四卷本的《德国公法史》是作者米歇尔·施托莱斯的代表作,《德国公法史:帝国公法学和警察学(1600—1800)》为第一卷,该书追溯了国家法和行政法学说伴随并帮助塑造现代早期国家发展的曲折道路。施托莱斯探究了罗马法对现代早期国家的意义,以及“政治”学说的历史和“良政”学说的发展,同时,对于那些重要的法学家及其公法的作品也进行了详尽的分析。此外,他还研究了何时以及在哪些大学首次尝试发展和教授独立的“公法”。该卷的论述在时间跨度上从十六世纪一直到旧帝国的结束(1806年),宪法史、行政史和大学史在这一时期与国家、社会和教会的历史交织在一起,也与德意志民族神圣罗马帝国的文献和学者的历史交织在一起。
(德)米歇尔·施托莱斯(Michael Stolleis,1941—2021)德国法学家、公法史学家。1974—2006年任德国法兰克福大学公法教授,1991—2009年任马克斯·普朗克欧洲法律史研究所所长。研究领域为近现代公法史。1991年获德国莱布尼茨奖,2000年获国际巴尔扎恩奖,2014年获德国科学与艺术功勋勋章,2015年获德国联邦星级大十字勋章。主要代表作为四卷本《德国公法史》(16世纪—21世纪)。
译者:雷勇,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博士,现任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研究领域为法与国家理论、自然法理论、德国公法史。
翻译说明
常用缩略语表
第一章 导论
一、任务
二、界分
(一)时间界分
(二)空间界分
(三)对象界分
三、研究状况
四、认识目标与兴趣
第二章 罗马法与公法
一、罗马法继受与作为研究问题的公法
二、中世纪的“法律统一”
三、危机与改革尝试
(一)法学家的培训与帝国改革
(二)文艺复兴与宗教改革
(三)对法学家培训的影响
四、公法离析的萌芽?
(一)维格留斯
(二)乌尔比安的二分法
五、小结
第三章 政治学与公法
一、拉丁化的亚里士多德
二、新教的新亚里士多德主义
(一)梅兰希通
(二)16 世纪亚里士多德式的政治学作品
三、政治的独立:马基雅维利
四、塔西佗主义和新斯多葛主义
(一)塔西佗主义
(二)新斯多葛主义
(三)对利普修斯的继受
五、直至 17 世纪初的政治学说的发展
(一)拉米斯
(二)改革宗的政治学作品
(三)政治学专业的传播——阿尼塞乌斯
(四)大学外的文献
(五)政治学作品与公法
(六)天主教的政治学作品——康岑
六、小结
第四章 罗马 - 日耳曼帝国公法
一、教派之争与国家形成
(一)法律化
(二)立法
(三)国事典籍、档案出版物
二、最高司法审判权
(一)帝国皇家法院
(二)帝国宫廷参事院
三、新专业
四、新的法律渊源
(一)特罗伊特勒、克尼兴、霍尔特莱德、保尔迈斯特
(二)多瑙沃特纠纷
(三)贝佐尔德、赖因金、李曼内斯
(四)法律统一
五、新论题
(一)教派化与帝国宪制
(二)管辖权
(三)国王财权
(四)主权
(五)国际法
(六)国家理性
六、教科书、总述
(一)资料汇编
(二)论辩文与博士论文
(三)教科书
(四)赖因金
(五)李曼内乌斯
第五章 从《威斯特伐利亚和约》到哈雷大学建校时的帝国、帝国公法学与大学
一、《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二、1648年之后的帝国公法学
(一)康林
(二)普芬道夫
(三)莱布尼茨
三、大学
(一)维滕贝格、林特尔恩、赫尔博恩、杜伊斯堡、柯尼斯堡
(二)耶拿、马堡、吉森、斯特拉斯堡、图宾根
(三)海德堡、基尔、格赖夫斯瓦尔德
(四)奥登河畔法兰克福
(五)英戈尔施塔特、特里尔、维茨堡、美因茨、科隆、萨尔茨堡
(六)日内瓦、莱顿
(七)总结
四、论辩文与博士论文
五、实践
六、J.J.莫泽
(一)生平
(二)著作
(三)莫泽的“实证主义”
第六章 自然法与普遍公法
一、导言
二、自然法的兴起
(一)科学的方法变化
(二)宗教危机与世俗化
(三)自然法与专制主义
三、伟大导师
(一)格劳秀斯
(二)斯宾诺莎、霍布斯
(三)普芬道夫
(四)托马修斯
(五)沃尔夫
四、普遍公法
第七章 哈雷、哥廷根与帝国公法学的终结
一、哈雷大学
(一)托马修斯
(二)路德维希、贡德林
(三)哈雷学派
(四)概论与法律汇编
二、哥廷根大学
(一)公法学学科
(二)皮特
(三)阿亨瓦尔
三、施勒策、F. C. v. 莫泽、黑伯林
四、启蒙、法国大革命和旧帝国的终结
(一)启蒙与公法
(二)法国大革命
(三)旧帝国的终结
(四)大学死亡
第八章 善治
一、导言
二、家族与宫廷
三、邦国与民众
(一)君王明镜和17世纪的宫廷文学
(二)治理手册
(三)泽肯多夫
(四)格式指南、行政规则、法律文本
(五)官僚伦理
第九章 警察学与警察法
一、“警察”的科学化
(一)行政的结构变化
(二)警察
(三)警察学
(四)大革命之后的警察学
二、警察学
第十章 结语
一、公法的形成:作为对近代早期危机的回应二、理性化与规训化
三、公法增长的三大原因
四、公法与政治
参考文献
再版文献补充
译后记
前言
摆在大家面前的是公法学术史的第一卷,该卷在相邻学科的语境下尝试阐明有关近代公法(ius publicum)的法学思想及著述的形成与发展。与确立最久的“近代私法史”相比,公法史尚处于起步阶段,它不同于与之最相近的宪法史。它往往缺少前期研究,即使有,这些前期研究也需要反复的修改或全新的解释。就此而言,对于完满的综述来说显然为时过早,但对于能够使该领域更明晰的,并且或许可以激发后续研究的中期总结来说,也许并不算早。
本书写于 1985 年秋季到 1987 年孟春。若没有各种各样的襄助,是不可能完成此写作的:大众集团基金会提供了“学术奖学金”,法兰克福大学给予了一个研究学期。同事布兰克纳格尔(Alexander Blankenagel,来自维尔茨堡大学)和布吕内克(Alexander Brünneck,来自汉诺威大学)还为我代了一学期的课。奥古斯特公爵沃尔芬比特尔图书馆(Herzog August Bibliothek Wolfenbüttel)让我有总共八个月的时间安安静静地研究其汗牛充栋的藏书;法兰克福的马克斯·普朗克欧洲法律史研究所(Max-Planck-Instituts für Europ?ische Rechtsgeschichte)为我提供了一处工作场地。我可以如愿以偿地琢磨那些不计其数的文献。在法兰克福,阿尔方莎·施米特(Alfonsa Schmitt)、赖特尔(Karin Reiter)、洛瓦塞尔(Emmi Lohwasser)以莫大的耐心协助我的写作和修改工作。维德曼(Con-rad Wiedemann)、卡佩利尼(Paolo Cappellini)、卢伊格(Klaus Luig)和瑙克(Wolfgang Naucke),这些朋友和同事给予我批评和鼓励。在贝克出版社,尤其是维肯贝格(Ernst-Peter Wieckenberg)博士以令作者惊讶的信赖度,内行老道地协助审阅本书。对所有支持我、鼓励我或至少以宽容之心待我的人们,在此致以诚挚谢意!
谨以此书纪念我的父亲埃里希·施托莱斯(Erich Stolleis,1906—1986)博士。
“这是我们数十年来最重要的一本法史专著。”
——《时代周报》(Die Zeit)
“施托莱斯填补了一片难以描述的空白。”
——《法学家报》(JuristenZeitung)
“本书足以证明渊博的法史学者施托莱斯是位极其公正的编年史家。作者殊众的智识与能力再一次得到展现。一本令人印象深刻、具划时代意义的著作。”
——《法兰克福汇报》(Frankfurter Allgemeine Zeitung)
“施托莱斯为一个错综复杂的传统提供了清晰的指南,他的脚注几乎是早期现代政治和宪法理论的基础阅读购买清单。”
——《美国历史评论》(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无论在其细节分析的深度方面,还是在综合方面,本书都是一部成功之作。书中对历史进程中不同学术发展阶段的定位,引导大家对各位作者以及特定的历史发展有更好的理解。人们殷切期待后续卷本。”
——《社会与经济史季刊》(Vierteljahrschrift für Sozial- und Wirtschaftsgeschichte)
1.本书钩沉史海,旨在全面呈现德国公法传统,而作者的学术视野不仅纳入了这一时期公法学界的知名人物,更敏锐地留意到那些鲜被学界提及但不可多得的公法学者。
2.本书在历史叙述之外,也涉及同时期的经济、政治、社会心态等诸多方面,参考资料全面、翔实,论证缜密。
3.公法的历史就是时代精神的演变史,透过本书可以管窥德意志民族的民族性与精神气质。
4.译者为德国马克斯·普朗克欧洲法律史研究所博士,深耕公法史领域多年,学术训练扎实,保证了译文的准确性。
第二章
罗马法与公法
公法作为德意志帝国大学独立且具有自我意识的学科,其教学大约从 1600 年起并列于传统的私法、教会法和采邑法教学领域。某些法律问题从此常常被标为公法问题(Quaestiones iuris publici),并产生了公法论辩文和博士论文,随后很快就出现了带有标准题目即罗马 - 日耳曼帝国公法(Ius Publicum Imperii Romano-Germanici)的教科书,按照今天的术语也就是国家法(Staatsrecht)或宪法法(Verfassungsrecht)教科书。与此同时,相应的教席、职位以及课程名称也流行起来了。
这一进程时值 13 至 16 世纪的法律生活罗马化,即所谓罗马法继受(Rezeption)已广泛结束的时期。因此,对于公法形成的传统观点宣称,公法是在罗马法继受结束后,在帝国宪制法 * 和领地宪制法新的法律渊源基础上,作为实证法专业从私法那里“被解放”出来,从此作为一种广泛脱离了罗马法的专门材料被普遍推行。因而,在17、18 世纪,公法中的罗马法残余被批评为落后标记,而挖掘和使用独立的公法法律文献则被称赞为进步。
对那些在近代国家形成进程中被认为是不充分的古老法律秩序来说,这种“解放”观点是否公正看待其复杂的交叠与渗透过程,这倒是很成问题的。
“解放”观点的必然假设条件是,罗马法作为整体即连同它的“公法”条文一起被继受。这种假设已经出现问题了。它在过去就一直有争议,但又绝非毫无根据,因为正是由于这个假设而决定了法源学的一个重要方向。一些人主张罗马法是被全部(in complexu)继受,单独的公法条文充其量被认为是不可适用而已,而另一些人则否认那些被认为不可适用的条文存在被继受,并认为单独的条文必须经过实践才能被继受。托马修斯(Christian Thomasius,1655—1728)在 1717 年就因此断然宣称,罗马的国家法“根本不属于外来法的继受部分”。萨维尼(Savigny)也赞同其观点,他后来断定,“只有罗马人的私法才成为我们法律现状的一部分”。这是一种令人惊讶的断定,因为萨维尼完全知道,即使在 18 世纪晚期,人们仍在为争取罗马法在公法中的效力而努力。
因此,19 世纪大多数著者也因这一点而背离了萨维尼。人们一致认为,罗马法继受在原则上是继受了“全部的”罗马法,不能说只是继受了私法。大家认为罗马法继受也存在一些包含有公法的材料。由于这些材料的不同结构,由于时间变化(varietas temporum),它们几乎不能适用于继受时期的时代关系,因此应该是悄然地丧失了意义。这种历史解释也大概符合19世纪的宪制状况,在这种状况下,罗马法在内容上已经不再起作用了。它已经“沉没了”,也不再被考虑为宪制法问题的辅助性法源。人们由此可以作一个从 19 世纪追溯至 16 世纪的对比:在这两个时期,独特的德意志宪制法取代了历史上变为过时的罗马国家法,以至于直到法典编纂标志其结束为止,作为罗马法的适用领域也就只剩下私法了。
与此同时,人们也不能漠视现代国家的形成与罗马法之间的内在关系。拉班德(Paul Laband)断言,专制主义利用罗马法夯实其统治主张。他甚至竟敢声称:“专制国家的发展与罗马法继受在德国是一脉相承的同一进程。”拉班德的反对者基尔克(Otto von Gierke)也同样谈论起“专制国家思想的联邦共同体与罗马法”。这当中有可能顺便把罗马法谴责为警察国家进行集权压迫的手段,而这种可能性对基尔克来说也并非不合时宜。相比而言,拉班德更强烈关注以下历史发展进程,即罗马法首先进入到领地的“行政”中,受过罗马法教育的法学家们缔造了“现代国家”。
不仅由此所抛出的问题之意义,而且显露出的自相矛盾都本该启发进一步的研究。不但如此,随着民法典生效而使罗马法最终被历史化,这也本该释放出法史能量,从而可以追问罗马法继受与公法形成之间的连接。即便日耳曼法学者好心好意地把公法视为早就从罗马法腐朽的监护下被解放出来的领域,但是往此方向的研究却鲜有发生。
用全新的视角看待这个问题,其动因来自外部关系的压力,具体而言是来自研究近代私法史的罗马法学者的压力。科沙克尔(Koschaker)和维亚克尔(Wieacker)的著作对罗马法继受的全新解释作出了卓越贡献,他们的著作形成于纳粹时期。当时作为大学专业的罗马法已陷入巨大危机,并且还面临着被完全取缔的危险。
只要罗马法学者没有像大批人那样被迫移民,那么他们就会发展出特别的辩护策略。首先,他们比以前更加明确地强调罗马法对欧洲思想史的文化意义。
接着,他们试图——实际上完全有理由——纠正被纳粹党纲第十九条(“我们要求用德意志共同法取代为唯物主义世界秩序服务的罗马法”)所破坏的罗马法形象。为了服务于此,他们求诸罗马风俗(祖先习俗[mos maiorum])、所有与共同福祉相关的法律实施、罗马的国家观念、罗马的捍卫和征服意志,当然还指出了罗马人的种族意识。中肯的历史见解与通过模仿或强调纳粹的路线忠诚而暗中危及专业的企图,在这个问题上形成了罕见的混杂。
然而,只要涉及对罗马法继受的评价,这些辩护策略也相对无用了。张伯伦(Houston Steward Chamberlain)和斯宾格勒(Oswald Spengler)曾使以下看法流行起来,即认为所继受的不是古典时期“良好”的罗马法,而是堕落时期在贝鲁特和君士坦丁堡一些学院所传授的“被犹太化”的法律。与此相比,只有以下更为细微的辩护才有所帮助,即 15 世纪的罗马法继受实际上并不意味着在内容上受到过多大影响,而(只是)意味着思维风格的变化而已。在法律制度中,它对在近代进程中本来就存在的法学家阶层的科学化和职业化产生了影响。因此,所接受的——这一信息必须被如此理解——不是个人主义 - 唯物主义内容,而(只是)罗马法律思维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唯科学主义精髓。
纳粹倒台以后,当这些受时代限制的论证辩护意图落空时,那种对罗马法继受进行新解释的科学认识价值才能得到公正评价。人们很快就一致认为,利用关键词“科学化”会比以前更为恰当地理解历史发展进程,专业精英们与其说是在传授法律内容,毋宁说是在传授方法,而这些方法传授助推了现代领地国家权力集中的趋势。此外,维亚克尔在 1944 年写道,“现代国家和罗马法相互勃发”,没有罗马法继受,“现代国家及其社会任务的实现都是不可想象的”。这时拉班德的论点在其他外部条件下又重获人们的钦佩。
从此,人们对罗马法与近代公法形成之间关系的看法也变动不居。自从人们的主要兴趣转移到新专业精英的形成和法律生活科学化以后,罗马法对 16 至 18 世纪公法的影响——尽管这两门学科之间有不可忽略的距离——是显而易见的,而这些公法领域比迄今为止所想象的还要显著得多。罗马法与公法之间直至 19 世纪有何种紧密的联系和交流关系,现在才变得一清二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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